谷川视野|新公司法下违法分配责任制度(上):“违法分配”的认定及其效力分析
公司利润分配制度既关乎股东投资回报,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枢纽。新《公司法》扩充了违法分配的情形与责任主体,而如何准确识别“违法分配”、如何评价其决议效力,以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兼顾公司自治与外部债权人保护,成为理论与实务亟待回应的议题。笔者将分上下两篇,在上篇以新《公司法》规范及既有判例为切入点,系统梳理“违法分配”的四种典型情形,并就相关决议的效力作出分析,并在下篇文章着重探讨被认定为无效的“违法分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公司合规提供参考。
一、公司利润分配相关规范
(一)法律规定

(二)司法解释

二、“违法分配”的认定
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法院将不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或认定公司分配利润违法:
(一) 无利润而分配
公司分配利润以弥补亏损后仍有盈余为前提。因此,公司分配利润前应当对公司负债亏损情况、盈余收益情况作出审计,以证明其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
如果公司在无法扭亏为盈时仍然分配利润,将减损公司资产、损害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鉴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难以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以阻止此类决议,法律有必要限制公司资本假借利润分配流回股东,法院将对无利润而分配的情形,作出不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或认定公司分配利润违法的判决¹。
(2024)皖0121民初8002号,2025.04.01裁判,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关于决议所涉200万元分红款项的来源,根据安徽某某家具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2年度的利润表,公司连续三年处于亏损状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否系公司先行弥补公司亏损及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后所获的利润,故该笔款项不能直接作为公司利润进行分配。……该笔款项并非安徽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利润,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不能借以分红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该种行为直接影响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案涉《分红协议》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决议。
(2024)吉0722民初747号,2024.06.24裁判,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该分配决议作出时,未对公司负债亏损情况、盈余收益情况作出审计,未按照法律规定计提公积金,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决议无效。
(二) 未作股东会决议而分配
股东依法获取公司利润分配,既是其投资的核心目标之一,也是其法定的固有权利。该权利包含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两个层面。抽象请求权源于股东身份,属于固有的期待权,不因公司分配意愿而消灭。若公司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抽象请求权则无法转化为具体请求权。而具体请求权,则产生于公司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之后,此时股东依据分配方案对公司享有债权²。
1. 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内部协议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59条第4款,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法院将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股东依据董事会决议请求利润分配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如下:
(2021)浙0624民初93号,2021.03.16裁判,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其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为董事会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为股东会职权。因此,案涉文体路拆迁分配方案制订的职权由董事会行使,而审议批准的职权应由股东会行使,董事会行使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案涉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31位原告要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4)苏0114民初757号,2024.04.18裁判,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依据董事会决议主张利润分配,未能依法提交相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其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 股东会决议应当载明或结合其他文件可确定具体利润分配方案
原则上,若股东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分配意向或金额,而未明确分配方式,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利润分配请求。但,结合公司章程等文件能够确定具体方案的,法院也可以支持利润分配请求。
参考案例如下:
(2022)陕04民终677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6.28裁判
裁判摘要: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而言,股东既可能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也可能提交了仅决议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二);或者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21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涉及了公司2021年度奖金和分红发放的议案,但该议案中并未涉及制作具体分配方案,仅有“计划拿出200万分配,其中80万用于分红,120万用于年终奖金”之阐述,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公司内部股东分钱的简单事宜,而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该阐述不能视为具体分配方案。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再23号,2021.12.17裁判,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
(三)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
公积金是公司从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的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和转增资本。其提取依据是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提取的,如法定盈余公积金(来源于税后利润)和资本公积金(来源于非营业活动收益)。新《公司法》第210条规定的“法定公积金”属于法定盈余公积金范畴。
公司股东可能为了追求股利最大化而牺牲公司长远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导致公司发展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公积金的提取可以巩固公司资本基础,提高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未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是否无效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决议有效,因为法定公积金提取规则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会使决议无效,若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律后果为股东须将违法分配所得退还公司,补缴足公积金即可。也有观点认为,强制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目的是维护公司财务基础和偿债能力,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该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法分配决议应属无效。
1. 认为不当然无效的案例
(2021)内0402民初7809号,2021.11.17裁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的前置性要求,主要体现在公司不亏损并提取利润的10%法定公积金后才能进行税后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是可以嗣后补充提取的。故违反前置性规定分配利润的约定并非必然无效。如公司虽然没有提取,但是预留了相应比例的法定公积金、亏损填补款,或者嗣后按照法律规定补足了法定公积金,则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2. 认定无效的案例
(2019)云0103民初8268号,2019.09.19 裁判,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贯彻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避免因无盈利分配而造成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的长远利益,明确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有剩余利润时,才可向股东分配,该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同时,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进行分配,且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在股东会决议之前,股东仅拥有可期待利益。
(四)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的定额股息或定额回报协议。
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的定额股息或定额回报协议,这类约定的实质应当也是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这类约定是否属于违反《公司法》中利润分配规定,还是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各地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裁判观点。
有人民法院认为这类协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并且有可能被认为属于明股实债的情形。不过也有人民法院作出相反判决的个案案例,认为公司与股东约定定期向股东支付定额“股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属于抽象性分配权,仍应在公司有盈利的前提下,否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固定回报的行为可能会构成抽回出资,并且抽象分配权的行使应当转化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才能进行实际分配。
1. 认为相关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
案例一:(2018)豫0191民初14256号,2018.11.20裁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外的一般公司,股东的分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公司有实际可以用于分配的利润,并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返还公司。本案中关于原告每年收取固定收益的股息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规定。并且,农开公司与被告年股利收益率为农开公司投资额的5%,股利不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减少。如果包公食品公司亏损或者分红达不到投资额的5%,仍按照约定支付股利,则侵害了公司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反之,如果根据包公食品公司的利润情况分红超过投资额的5%,仍按照约定支付股利,则该约定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借款关系,农开公司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借款设定了质押。
案例二:(2019)豫1628民初4698号,2019.12.16裁判,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分红的前提是在公司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利,方可分配利润。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实质内容是不论公司是否有盈利,三被告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的红利,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2. 认为相关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
案例一:(2017)浙0604民初6447号,2017.11.28裁判,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均无异议,系原告与其他股东就出资事项所作的约定,且各方均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并登记设立了被告公司,其内容真实,上述合作协议中有关“国有股持股期间实行固定回报”的内容,其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如何分配公司红利尤其是国有股股东红利的约定,该项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本院同时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中约定“固定回报”的前提是公司存有可以分红的利润,而被告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公司现已处于亏损状态。即使被告公司存在盈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应当提交相应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合作投资协议中有关固定回报的约定仅是对原告享有固定分红分配权的抽象性约定,该抽象性分配权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转化成具体的分配权。现原告称被告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9)浙0212民初12764号,2019.12.25裁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投资入股协议》中固定回报率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提出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融资方,通过增资扩股形式扩充资本,吸引投资方注资,并给予一定的投资回报率承诺,仍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虽然该协议约定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但该投资收益是否可以实际取得,是否会损害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协议签订当时双方均无法预见,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在公司效益良好,达成双方预期目标的情况下,仍存在可行性及无害性,故不能因公司目前存在亏损,继续履行该协议将会损害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而认定该条款无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违法分配”的效力总结
“违法分配”决议具有违法性,根据《公司法》第25条⁴,决议原则上当属无效。
在认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的决议是否无效时,一些法官以及学者认为决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⁵以及相关司法解释⁶相衔接,以符合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法院应当保持谦抑性,因此,在公司应提未提法定公积金时,可以通过补足或股东、股东董监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事后追责的方式得到纠正,只有在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将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的情形下,法院认定相关决议无效才是合理的。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的定额股息或定额回报协议的效力,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认为,这类协议违反符合公司法,属无效约定,或将其认定为明股实债;有的法院认为,这类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可以因此获得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843页。
[2]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J].当代法学,2010,24(02):33-41。
[3]新《公司法》删除了该条款。
[4]《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5]《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