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川视野|新公司法下违法分配责任制度(下):民事法律责任与债权人维权路径

发表于:2025-09-16

新《公司法》对违法分配的情形与责任作出了重要扩充。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识别“违法分配”、如何评价相关决议之效力、如何界定股东及董监高的违法分配责任,以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兼顾公司自治与外部债权人保护,成为理论与实务亟待回应的议题。上篇笔者已就主要就“违法分配”的主要情形与相关决议的效力认定而展开论述。本文作为下篇,将聚焦于违法分配发生后的责任承担与债权人救济路径,首先介绍返还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方式,接着探讨债权人在面对违法分配时可采取的代位权、撤销权及人格否认等救济手段,以期为实务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违法分配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新旧规定对比


新条款对原条款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并单独成条。主要变化如下:1. 扩大适用范围:原条款仅规制在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新条款删除了该限制,将责任范围拓展至所有违反《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的行为,例如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等行为。2. 增设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原条款仅规定股东负有返还利润的义务。新条款规定,若违法分配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除股东应退还款项外,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返还责任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法分配的利润全部退还公司。”返还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不当得利。具体而言,股东超出其分红权之限度取得公司利润的,因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应当予以返还。

与不当得利返还规则相一致的是,返还范围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然而,二者也存在区别。不当得利中,返还范围因得利人主观状态而异,善意得利人仅返还现存利益,恶意得利人则须承担更重的返还责任。这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旨在去除不当利益,而非惩罚,不应使善意得利人承担过重负担。但在公司法的立法考量中,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东的返还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善意与否,均须将违法分配的利润悉数退还公司。

(三)赔偿责任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给公司造成损失”,在实践中通常指股东无力返还所获分红款项,导致公司资产减损。此外,若违法分红造成公司财产减少,进而丧失具体投资或交易机会,也可能构成本条所述之损失,但此类损失往往较为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较大。

关于“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包括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尽管法条未明确限定股东须“负有责任”,但通说认为,并非所有股东皆须担责。这是因为,在我国实践中,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的控制权常集中于单个股东或某一组织,控股股东对公司决策具有支配性影响。小股东则往往缺乏充分信息和表决权优势。因此,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审慎区分不同股东在决策过程中的实际角色与权力。至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认定,应结合分红流程予以认定。根据《公司法》,盈余分配需经历决议形成、执行与监督等环节,应依据董监高在流程中的具体职权和行为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此外,股东也无权减免董监高的上述赔偿责任。尽管全体股东通常作为公司盈余的最终权利人,可处置或放弃第三方对公司的债务,但违法分配情形下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实质受益人是公司债权人,因此,尤其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股东无权豁免董监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¹

根据目前的判例,公司或处于权益受损的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11条要求股东返还违法分配款项的案例较多;然而,法院尚未就赔偿责任部分作出支持性判决。参考案例如下:

【参考案例】(2024)黔民申85042025.02.17裁判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龙某某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返还公司。至于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对于公司偷税漏税并无过错的主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返还公司违规分配的利润,并不以股东个人过错为前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违法分配中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违法分配的追责主体中,公司与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启动追责的现实动力明显不足。相较之下,债权人因违法分配直接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利益受损最为直接,因而最具追责意愿。然而,现行《公司法》事实上并未赋予债权人直接提起违法分配之诉的实体权利,现行司法实践中,未发现通过适用第211条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如欲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纠正违法分配,除援引《公司法》外,更须回归民法体系,从中寻找请求权基础,以实现权利的实质救济。

(一)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制度指,当债务人消极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危及债权实现时,允许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以保全债权。在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公司法》第211条已明确股东所获利润为不当得利,股东对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若公司怠于主张该债权,致其责任财产不足,公司债权人即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不当得利之债一经确认即视为已届清偿期,无需另行等待期限届满。同时,代位权之诉的优势在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之行为。虽其常态针对恶意处分资产,与公司分红似无直接关联,但在破产程序中,股东与债权人同为剩余财产受偿主体,违法分配可被视为对股东的“个别清偿”。现行《破产法》虽未明文规定受理前6个月内的分红效力,然学说基于“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债权属性,主张该分配应落入第32条之个别清偿范畴,破产债权人可据此行使撤销权,保全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之诉的法律效果是未分配利润返还至债务人公司。

【参考案例】重庆某商贸公司与重庆某物流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重庆法院2024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

【裁判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物流公司决议向其股东进行案涉利润分配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提足法定公积金,且该利润分配系在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已有对外债务时作出。重庆某物流公司亦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对外债务而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庆某物流公司违法分配案涉利润行为显著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股东应当将违法取得的利润向公司返还。故依法认定重庆某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撤销重庆某物流公司案涉利润分配行为的诉请成立,并判决某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某处、重庆某加油站将其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给重庆某物流公司。

(二)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债权人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其设立之目的,就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人数较少的公司,例如,美国的封闭公司,而上市公司往往不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例如美国的公众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参与制定和决策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往往就是公司的控制股东。一旦公司出现严重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利润分配行为,也多数出于公司控制股东的授意。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逃避债务,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个手段。债权人在公司违法分配的情况下,在适用其他法律途径均不能有效保护自己合法债权的条件下,可以向法院主张人格否认之诉。但是,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是原则,人格否认是例外,法院在认定人格否认都较为审慎。

【参考案例】(2025)云01民终3666号,2025.4.21裁判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2012年11月15日,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分别将出资款转入某甲公司对公账户,共计368万元,2012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将368万元一次性转入案外人成都某某公司的账户内,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共计368万元投资款全部转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认为向成都某某公司转账368万元款项是支付购买生产设备的款项,并提交了设备清单、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资产评估委托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生产设备的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转账的368万元就是用于购买生产设备,故对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将投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用于经营,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21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未发现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致使案涉债权一直未得到清偿,某甲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总结

本文分上下两篇围绕新《公司法》第211条进行分析,主要梳理了构成“违法分配”的四种典型情形:无利润而分配、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而分配、未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以及公司与股东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基础的固定回报协议。根据司法案例,违法分配决议的效力原则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在“未提公积金”等情形中相关分配决议是否当然无效仍存在认定争议。

在责任承担上,股东就违法分配的款项及其资金占用利息须承担无过错返还责任,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就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救济层面,债权人虽难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11条提起诉讼,但可灵活运用《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撤销权,并在符合严格条件时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从而实现对违法分配行为的有效纠正和自身债权的保全。


参考文献:

[1]参考李建伟:《新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844-8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