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川视野 | 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

发表于:2025-11-03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隐匿投资身份的商业安排,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其法律效力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给司法裁判带来了挑战。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三十二条首次系统性地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情形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标志着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制步入更为精细化的新阶段。本文旨在围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所建立的框架,深入剖析四类无效情形的法理基础与认定要点,并重点探讨协议无效后股权归属、利益分配等复杂法律后果的处理逻辑,以期为理解与适用该新规提供参考。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情形

针对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归纳了四种无效情形。本文旨在依据该条款构建的分类框架,对各类无效情形进行深入解读与补充分析,以期深化对相关规则的理解。

(一)本款第1项规定了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效力

在《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司法机关认定相关行为无效的裁判路径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若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二是若相关金融类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旨在维护上位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则违反此类规定可视为违背公序良俗中的“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行为无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上述两种司法认定路径的无效性规则。对此,本文将进一步阐述金融机构的定义及相关禁止性规定。

1. 金融机构的定义

我国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并未对“金融机构”作出统一定义。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7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2026.02.01 实施),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

就此处“金融牌照”的范围,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证信息查询页面(https://xkz.nfra.gov.cn)显示,可以很直观地看到三类许可,即“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从各类许可的机构类型,即可看到对主体范围的判断依据。

2. 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金融单行法并未禁止相应类型金融公司的股权代持,但对应的监管部门如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监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往往设有禁止性规定,例如:

参考案例及法院说理如下:

a)商业银行

在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b)保险公司

在最高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

(二)本款第2项规定了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效力

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应该真实、准确与完整,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可查;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与此背道而驰,比如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且影响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则应属无效。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中就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及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回答。结论简要如下:“因此关于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的效力,公司法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该条采用了“禁止”这一比较严厉的表述,理解上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代持合同无效。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鉴于现行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规则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总体是一致的,逻辑上应当与上市公司一致,禁止违法代持非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法律适用层面,可将违反相关监管规定认定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并由此认定代持合同无效。”

但在《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代持协议的实施并未对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二是协议的履行不会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2023)沪74民终706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涉案法人股代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代持行为发生于相关股票上市流通数年前,且代持比例极低,属于员工持股性质,未侵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关于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的无效认定边界,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待进一步厘清。

(三)本款第3项规定了为公务员或参公人员代持股权的效力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而非直接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判决,法院认为,问日公司及葛某均主张持股协议书签订之时,高某的身份为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本案的持股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就此本院认为,首先,问日公司就高某签订持股协议书时的身份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在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427民初1339号林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林某甲虽系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其在本案中将出资隐名在吴某甲名下并获取收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林某甲与吴某甲的代持股关系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因此,即便存在公务员身份,代持协议本身并不因此无效,违规公务员应承担的是相应的纪律责任。但本次《征求意见稿》确立了新的裁判标准,明确将此类主体的代持协议规定为无效。这反映了立法机关对维护公务员队伍廉洁性、防范权力寻租的强化考量。

(四)本款第4项为兜底条款

适用《民法典》的合同有效要件一般规定即可。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中资方担任代持人,隐名股东为外资的情况,主要关注是否违反准入的负面清单。

外资方委托中资方代持股权协议,如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关于外资方禁止性、限制性投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据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法律在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股权归属、投资收益损失分配等核心问题处理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吸收借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范。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成为“显名股东”的资格将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决定最终的股权归属与利益分配方案。


(一)实际出资人具备显名资格且符合显名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名义股东因无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而持有的股权,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因此,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该股权理应回归至实际出资人。若实际出资人自身具备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资格,且已满足其他显名要件,法院即可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实现股权的实质性返还。这一法律后果的认定亦与《征求意见稿》的立场相契合。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符合前条第二款所列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在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依法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救济路径。

(二)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显名资格或不符合显名条件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若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备股东资格,或未符合法定的显名条件,例如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构成“不能返还”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虽有出资事实,但因显名障碍无法实现股权返还,其显名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只能请求名义股东对其进行折价补偿。多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倾向于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量股权的增值收益与贬值损失、交易成本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现有股权价值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利益分配,并据此确定名义股东应向实际出资人支付的补偿金额。确定名义股东补偿或返还的价款需要经过股权价值的认定与股权价值的分割两个步骤。

1. 股权价值的确定

若股权价值本身可以确定,法院将以此为基础,酌定投资方与名义股东之间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或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上市公司股份价值通常包括现金股息、红利以及股票增值收益。其中,现金股息和红利的数额可依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权益分派公告予以确定。就已出售的股份而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出售时的价格确定代持股份价值。在陈俊、沈善俊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沪民终295号】中,陆建林与陈俊于2015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陆建林出资2000万元认购明匠公司9.1%股权,委托陈俊以其名义持股并行使股东权利,陈俊仅作为名义持有人,承诺将代持股产生的全部收益交付陆建林。双方依约由陈俊代持的9.1%股权已在明匠公司并入上市公司黄河旋风后转化为其上市股份。该《股权代持协议》被二审法院认定为“上市公司隐名代持”,违反证券监管秩序与公共利益,因而无效。法院因此未支持陆建林依据协议主张的1.02亿元折价款,亦未判令返还2000万元原始出资,而是以黄河公司并购明匠公司时的并购价4.2亿元为估值基准,确认其9.1%股权价值为3822万元。而代持股份未出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对股权价值确认的时点认定不一,但仍存在一个确定的基准。在上海康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2022)沪74民终429号】中,法院认为以上市公司上市时间点作为计算XX股份公司当时公司股票的价值并据此得出上诉人持有期间的增值部分,具有合理性及事实基础。在易思博网络系统(深圳)有限公司、赵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20)粤03民终72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易思博公司应就75%的股份即193756股以2019年9月26日当天股票收盘价格折价补偿于赵某,剩余25%的部分即64586股以实际股份解禁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当天股票收盘价格折价补偿于赵某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实践中,多数公司股权并非公开交易,缺乏市场定价机制,难以直接评估其价值。为确定应分割的股权价值,部分法院会判令对争议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所得作为参考依据。如在山西孝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1)京01民初547号】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争议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的情况下,考虑到争议各方未申请评估且争议股权为非公开市场股权,其价值受农村商业银行性质、持股比例、流通性等因素影响,孝义农商行自认价值与审计报告差异大,故本案不具备依职权启动评估的法律依据和合理路径。为解决代持无效问题,建议大瀚发公司申请司法拍卖或变卖争议股权。”《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亦对这一实务做法进行规范化,规定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拍卖、变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股权价值的分割

对于确定股权价值的分割,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综合考量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对投资的贡献程度或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配。在杉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2018)沪74民初585号】中,法院认定A公司上市前,龚某代杉某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杉某和龚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龚某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在陈俊、沈善俊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沪民终295号】中,法院在进行价值分割时认为“陈俊系明匠公司大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明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相反,陆建林仅系财务投资,对明匠公司的业绩缺乏控制,因此导致投资款贬损的主要过错在陈俊,陈俊需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建林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

结语

《征求意见稿》已对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与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这预示着未来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制或将更加精细化,相关纠纷的解决亦将具备更明确的指引。同时,期待理论与实务界以此为契机,持续积累经验、凝聚共识,推动股权代持制度的规范化发展,平衡各方权益,促进商业活动的有序与繁荣,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注入制度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