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川视野 | 债务人视角下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

发表于:2025-07-16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¹首次在司法层面确认了让与担保的模式与效力。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²则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的含义与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担保财产权利(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虽是促成某些商业安排的重要一环,但由于其特点,常常引发争议。本文将以债务人的视角分析股权让与担保将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分析可能的防范路径。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股权让与担保,即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形式。该担保方式在融资业务中较为常见,表现为债务人(资金需求方)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资金提供方),以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其核心特征体现为:

1.让与的外观:当事人通常以签订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构建股权让与担保,由此具备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外观。

2.担保的实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而非实现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3.标的特殊性:股权兼具财产性权利(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与社员性权利(表决权、知情权、选举权等)。

正是这种“名实分离”的特性与股权权利内容的复合性,使得股权让与担保对债务人潜藏着巨大且复杂的法律风险。

二、债务人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的结构性劣势

双方法律知识与信息不对称。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债权人(如职业放贷机构、专业非银金融机构等)通常主导协议文本的拟定,并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相比之下,债务人多为民营企业创始人,其法律知识储备与风险识别能力往往相对薄弱。

经济地位不平等。寻求融资的债务人通常处于资金困境,亟需外部资金支持。这种迫切需求导致其在交易谈判中处于天然弱势地位,即使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也往往因缺乏实质性的谈判筹码而被迫接受对己不利的条款,“铤而走险”。

三、债务人视角下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法律风险

1.被认定为真实股权转让的风险

股权让与担保“名实分离”的特性,为债权人嗣后否认担保性质、主张构成真实股权转让提供了操作空间。实践中,债权人可能通过逐步接管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等控制公司,进而主张先前的安排即为股权转让,意图使债务人永久丧失股权。

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核心区分采取实质判断,倾向于探求双方当事人之真意。法院通常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1)存在真实有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无主债权,则无担保之必要,真实有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让与担保的前提和基础。

(2)合同中明确设置“应当回购”义务

在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下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并不会明确约定以股权提供担保,而是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相应的回购条款,或采取合同联立的方式,以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的形式呈现。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大多表现为借款额加相应利息。

附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之间常常会产生混淆。合同中关于债务人负有在特定期限或条件成就时“必须”回购股权的约定,是区分于赋予回购选择权的股权转让的关键。

(3)对价显著偏离股权合理价值

“股权转让对价”低于股权在转让时的公允市场价值,是支持担保性质的重要依据。债务人应注意保留能证明股权价值的证据。

(4)存在对债权人股东权利的限制

协议中对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处分权、分红权等核心股东权利的范围、方式进行明确限制,是表明担保意图的有力佐证。尽管实践中对该要素在股权让与认定的考虑权重上存在不同认识,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决文书中明确将其作为综合判断因素之一,但其并非决定性因素,也即,即使协议未明确限制或债权人实际行使了部分权利,只要其他要素充分,仍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让与担保。

2.股权被债权人无权处分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就我国实体法的态度而言,股权让与担保语境中的债权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³,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债权人也不应享有股东权利。

若债权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即构成无权处分。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即可合法取得股权,导致债务人丧失股权。股权的善意取得要件总结如下:

(1)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不知道股权上存在让与担保安排。

(2)价格合理:股权转让价格符合市场公允价值。

(3)完成权利公示:股权转让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若第三人满足上述三要件,债务人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请将被驳回,其仅能向无权处分的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3. 债权人干预目标公司内部治理的风险

最高法的司法观点为债权人原则上不能依据约定享有股东实质性权利,但有原则即有例外。实务中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明确赋予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当这一约定并不与担保目的相冲突,不突破有限公司人合性之约束,且不突破公司股东信义义务之约束时,⁴司法裁判可能会隐晦地肯定该约定的效力,如下表第三个案例。⁵

四、债务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1.强化合同条款设计(核心防线)

明示担保目的。在协议中清晰、明确地约定交易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并指明所担保的主债权。

设定回购义务。务必使用“债务人负有回购义务”“债务人必须于[特定条件/期限]回购股权”等强制性表述,严格避免使用“有权回购”“可选择回购”等赋予选择权的措辞。

设定显著偏离公允价值的转让对价。转让价格应具有明显的象征性(如1元)或与股权在转让时的市场公允价值存在显著差异。在签约时通过专业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书面确认函等方式,固定股权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或明确记录双方对该价值偏离状态的共同认知。

限制名义股东权利。在协议中具体、明确地约定债权人(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和限制,同时设定严厉违约责任,对债权人违反限制性规定(特别是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约定高额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增加其违约成本。

2.实施严格的过程控制(动态防范)

审慎移交公司控制权。在保障担保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保留对目标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章、合同章、关键财务账册、重要合同文本等核心文件与印鉴的控制权。若依约确需移交部分文件/印鉴,应明确移交范围、具体用途(仅限于实现担保目的,如监督资金使用、办理必要登记等)和保管责任。

定期核查股权状态。定期(如每季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渠道查询目标公司的股权登记状态,及时发现任何未经授权的变动。

3.贯穿始终的证据管理(维权基础)

留存交易全过程证据。系统保存所有能证明双方真实意图为担保而非转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借款协议等);反映担保合意的谈判记录、邮件、微信/短信沟通、会议纪要;证明股权转让时价值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可比交易资料;证明债权人知晓并接受股东权利限制的书面确认;

及时反应与固定证据。一旦发现债权人存在越权行为或股权登记出现异常,应立即采取行动,具体措施包括:向债权人发出书面警示函,声明其无权处分并要求停止侵害;向目标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发出书面通知,阐明股权让与担保性质及债权人权限范围;向潜在的股权受让人(若知晓)发出权利主张通知;及时咨询律师,考虑提起诉讼或申请财产保全(如行为禁令、查封涉案股权),以阻止损害发生或扩大。

五、结语

债务人若选择采用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进行融资,必须摒弃侥幸心理,在专业法律顾问的协助下,通过严谨的合同设计、积极的证据留存和审慎的权利维护,最大程度地平衡融资需求与股权安全之间的张力,规避潜在的陷阱。

参考资料:

[1]:《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参考王萌:《组织法视域下的股权让与担保及其效力体系》,载《法学家》2024年第2期。

[5]:参考《如何理解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凶恶风险?|第一公司法务》,载商法李建伟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pH8hgvr76UHCwLve44T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