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川视野|浅析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历史演进、实践路径与操作要点

发表于:2025-05-15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大修,该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用第51条、第52条、第107条三个条文,构建了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精密又复杂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从规则的演变上,该制度发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首次构建的股东催告除名制度,该制度亦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本文拟从历史演进、实践路径、操作要点三个方面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做简要分析。

01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催告除名制度的现实困境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立足于公司的“人合性”,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作为股东除名的前提条件,其法律后果是对股东资格的完全剥夺。除名的严厉性与终局性导致其仅适用于完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况,该条款适用的严格性使得其在实践中极易被规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H酒店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抽逃出资为5420.2万元,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因而不适用除名规则。因此,股东仅需象征性缴纳少量出资即可排除催告除名制度的适用,催告除名制度的实践价值也大打折扣。

(二)催缴失权制度的立法确立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催缴后仍未在宽限期内补齐全部出资,公司有权宣告股东失去与未缴纳出资相对应股权的规则安排。该制度旨在解决股东怠于履行甚至逃避出资义务,侵蚀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

从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引入以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多轮修订的具体情况如下:(《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以下简称“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以下简称“二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简称“三审稿”)

从上述立法演变来看,为确保或者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或公司资本真实性,公司法以公司的失权通知权的创设为基础,以失权通知权的行使为中心,以股东对库存股的持有权、处分权及其他财产性股东权益的丧失为内容,并辅之于失权股东的异议之诉为救济,构造了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¹

(三)催告除名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的六大区别

我国的催告除名制度与催缴失权制度与均涉及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存在一定的类似之处。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中对两者容易产生混淆,在检视催缴失权制度前需辨析两者的区别。

1.制度目的不同

“人合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资合公司—股东失权制度”模式被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所延续,清晰展示了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差异。²人合性公司有赖于股东之间的信赖,股东催告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公司中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股东除名。这不仅可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存在解散的风险,还有利于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并得到投资者的关注。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主要以资合性为基点,我国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主要针对在缴纳注册资本和增资时,在“认而不缴”的情形下,经董事会决议发出催告通知,在宽限期结束后,取消仍未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地位。该制度的目的也是维护资金充实,督促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资本。³

2.适用的对象不同

催告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催缴失权制度则拓展到适用于两类公司。

3.适用情形不同

催告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不出资的情形,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催缴失权制度则适用于所有的股东出资瑕疵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出资、部分出资等。

4.适用法律效果不同

除名,意味着该股东完全丧失全部的股权;失权,仅仅是该股东失去与未出资额度对应的那部分股权,当股东因此完全失去所有的股权,此时失权的本质即为除名。在此意义上,催缴失权包括但不限于除名,除名乃仅指彻底的失权。

5.作出决议的机构不同

除名决议由其他守约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被除名股东应当适用回避表决;失权决议则由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6.后续股权的处理结果不同

失权股东所持有股权,依据本条规定,要么减资并注销股权,要么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免除出资义务),期限仅有6个月;否则,应当由其他股东按照比例分担出资义务。对比之下,《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催告除名制度与上述的处理结果最大的区别是——被除名后,在减资程序依法完成或者他人受让股权之前,该股东并不被免除出资义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02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实践路径

凭借新《公司法》三个条款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细致勾勒,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实践路径可以分为以下四步:

第一步:

股东瑕疵出资→董事会核查→公司书面催缴→股东反馈的两种情形:

①宽限期届前缴纳出资的股东,仅承担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

②宽限期满仍未出资的股东,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向其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到达该股东。

第二步:

受通知股东的两种情形:

①股东无异议的,当即生效,该股东失权;

②股东有异议的,受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由法院确认董事会失权决议的效力。

第三步:

法院的裁决又分为两种:

①裁决否定决议效力的,该股东的股权保持,出资义务继续履行;

②裁决确认失权决议有效的,该股东受通知之日即已失权。

第四步:

原股东失权后续的股权处理:6个月内转让给他人(新老股东均可,老股东享有优先权)或者减资并注销该股权,否则由其他股东各按比例完成实缴并接盘。

03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操作要点

催缴失权是公司为消除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的不利益而享有的法定权能,其不以征求失权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其结果也是强势将某一股东的股权剥夺乃至剥夺其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催缴失权制度是影响公司股权结构与控制权稳定的利器,因其涉及过多的程序细节,现行立法难免挂一漏万,以致实践中纠纷样态的千奇百怪,该制度亦当审慎运用。

(一)仅催缴股款还是发出失权通知?

股东失权属于典型的组织法问题,无论除名还是失权都意味着公司社团法人中有某成员丧失了成员资格或者成员权减损。所以应当关注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所规定的催缴及其行为法上的责任的适用关系,进一步思考是:何种情形下,公司董事会将依据第51条选择仅催缴股款?何种情形下,公司董事会将依据第52条选择催缴后进一步向未足额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应该说,在正常的有限公司语境下,如公司经营情况较差,董事会决议应该选择仅催缴股款之而不是进一步发出失权通知;反之,如公司经营向上,董事会应选择催缴后发出失权通知。否则,如董事会逆向选择,至少有违反勤勉义务之嫌——董事作出的决策不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如董事为关联董事,则有违反忠实义务之嫌。可见,究竟董事会选择仅催缴股款,还是不失时机的发出失权通知,也关系到其信义义务履行的问题,亦涉及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量问题。

(二)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决议时可能涉及失权股东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理想的情况是该股东需就该决议表决时进行回避。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失权股东回避的问题规定并不清晰。

从目前规定来看,如果被失权的股东亦是董事或者有委派的董事,在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13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据此,在上市公司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当回避。

在非上市公司中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新《公司法》对此未做要求,新《公司法》第185条所规定的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事项并不包括股东失权事项。但基于公平与合规考虑,参照关联交易股东表决回避的规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更为合适。

实际上,在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的问题上,拟被除名的股东表决权应予以排除,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张某萍、臧某存与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三)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将决定股东是否失权的机关由董事会调整为股东会?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在股东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决议,公司无需再召开股东会作出是否将该股东失权的决议。但基于公司理性自治,公司章程可以将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调整为股东会决议。因为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在失权股东所丧失的股权未能依法转让或注销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义务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的角度看,决定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被失权或者被要求继续缴纳出资的决定权,也应掌握在其他股东手中。如果其他股东认为公司发展前景较好,就有权选择将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相反就有权选择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股东失权事项时,应当通知失权的股东参会,听取失权股东的申辩,但为实现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应排除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同时,鉴于新《公司法》已对股东会特别决议进行了完全列举,并未包含股东失权决议,故股东失权决议的通过只需符合新《公司法》关于普通决议的表决通过要求即可。

(四)股东失权通知发出后、工商登记变更前,失权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补充赔偿责任以股东出资瑕疵为基础,而非以出资义务是否存在为前提。即便股东失权后不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由于其先前行为导致的出资瑕疵依然存在,股东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也并未随之消失。⁴因此,在股权得到妥善处理之前,失权股东应对其造成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直至这些瑕疵被完全治愈。其次,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宗旨之一,股东失权后免除的出资责任属于内部责任,而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则是对外责任。⁵

04 结语

2023年修订《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意旨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出资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这不仅是新《公司法》限期认缴制的必要配套,也承载了公司资本、股东出资以及公司治理的丰富规范内涵。该制度将有效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预期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发挥重要的制度性功能。


参考资料:

[1]参见邹海林:《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及其展开》,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第3页。

[2]参见曾佳:《股东失权制度功能定位与体系化适用——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为中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97页。

[3]参见马甜甜:《新〈公司法〉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检视与反思》,载《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5年第3期,第101页。

[4]参见夏玲:《新〈公司法〉视野下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与适用》,载《特区经济》2024年第8期,第131页。

[5]熊清莲、秦建琪:《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构成与体系性协调》,载《浙江金融》2024年第6期,第62页。